霍布斯
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 1588—1679年),毕业于牛津大学。
机械论的哲学
霍布斯熟悉伽利略新创立的物理学,又精通数学,他的哲学突出地表现了近代科学的机械论的特点。我们试举数例来说明他的哲学与机械论的联系。
例一:世界和人都是机器。霍布斯把世界看做由因果链组成的大机器。世界只有物体存在,物体由因果关系连接为整体。物体分为两类:自然物体和人工物体。人属于自然物体,人是世界这架大机器中的精巧的小机器;人和钟表一样,心脏是发条,神经是游丝,关节是齿轮,这些零件一个推动一个,造成人的生命运动。人工物体指人所制造的国家,国家反过来又影响了人的行为,因此,国家塑造的人也是人工物体。哲学研究的对象是物体,处在因果关系之中的物体。自然哲学研究自然物体,公民哲学研究人工物体,包括研究社会中的个人的伦理学和研究国家的政治学.
例二:实在的性质只是物体的广延。霍布斯关于物体的定义是:“物体是不依赖于我们思想的东西,与空间的某个部分相合或具有同样的广延。”霍布斯所说的广延其实只是物体的大小。不包含物体的广延只是想象物体被移走之后而留下的位置,“是一种想象的空间,因为它只是一种影像”。同样,时间也只是想象物体被移走之后的运动,也是一种影像。霍布斯与亚里士多德一样,不相信虚空的真实性,认为运动就是物体放弃一个位置,取得另一个位置的位移,一物体力图进入另一物体的位置而引起推动力;如果被推动的物体产生足够大的反作用力,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相抵消,物体保持在自身的位置,这就是静止。
例三:可感性质是偶性。霍布斯说,在一切性质中,只有物体的广延或形状才是必然的,其余都是偶然的。他把这些性质称为“偶性”。偶性指事物产生概念的能力。这种能力是偶然的,有赖于感觉。物体作用于感官,并通过感官的反作用产生出关于物体性质的概念。这些概念是物体的偶性的产物,是事物的变形,不反映事物本来面目,不是物体固有的性质。由此,霍布斯说:“形象或颜色只是运动、激动或变动对我们的显现。”当时的科学家(如伽利略)和后来的经验论者都区分了事物固有的、不依赖人的感觉的第一性的质与事物和感觉相互作用而产生的第二性的质。这样的区分不一定是机械论的反映。但是,霍布斯把除物体的形状以外的性质都归于偶性,或第二性的质的范围,却是出于机械论的理由。
例四:哲学的方法是加减。哲学的功用和方法建立在事物都处在因果链中的信念之上。哲学根据事物因果关系的认识,利用或产生对人有利的结果。哲学的方法是由因推果或从果溯因的推理,而推理则是加法和减法。“加”指词意的合成,如,人=物体+活动+有理性的;正方形=四+等边+直角。“减”指词意的分解。霍布斯认为,原因比结果简单,结果是几个原因共同造成的复杂现象。因此,从原因推导结果是由简单到复杂的综合,相当于词义的组合;从结果推导原因是相反的从复杂到简单的分析过程,相当于词义的分解。因此,“推理和加与减是相同的”。
社会契约论
不能把霍布斯的哲学全都说成为机械论,在政治哲学领域,他表现出不同于自然科学精神的极大的独创性。霍布斯和荷兰的政治学家格老秀斯同是对西方政治学说和实践做出划时代意义的社会契约论的创始人。社会契约论第一次用人的自然属性和自然理性说明国家的起源和本质,它取代了中世纪流行的“君权神授”的信仰。霍布斯的出发点是“自然人”的观念,自然人是一种自然物体,他完全服从自然法。自然法原是中世纪的概念,指神圣的道德律。随着自然科学的兴起,自然界失去了宗教的和伦理的属性,自然法也由道德律变为关于趋利避害的人的自然本能的规律。霍布斯认为,人类在进入社会之前,生活在自然状态下,完全按照自然法行事。他总结出两条自然法:一是利用一切手段保存自己,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必要时放弃别人也同意放弃的权利。
人的最大利益是自我保存。根据第一条规律,人们为了维护各自的生命权,一开始处于“人对人是狼”的战争状态。但是,战争状态威胁到人的生命,违反了最大的利益,因此人们必然要求和平。根据第二条规律,和平协议是这样一个契约:每个人都同意放弃和别人一样多的权利,并因此而享受到和别人一样多的利益。这就要求每个人都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一个人或一群人,由他或他们代理行使权利,以保全契约者的生命。“保全生命”的意义不是苟且偷生,而是在对生命不厌倦的条件下生活。国家是这一契约的产物,同意转让权利的契约者是被统治者,接受契约的代理权利者是统治者。
霍布斯提出社会契约论的初衷是为王权辩护。他所规定的社会契约对于被统治者是极其苛刻的。被统治者除了自己的生命权之外,转让其他一切权利。为了保障他们的安全,统治者要强大到足以产生巨大的威慑作用的地步。但是,霍布斯也承认,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即,在国家元首不能保护契约人生命的情况下,才能替换他。他已经看到了资本主义兴起的必然性,如果说主权者是国家的化身,那么臣民就是资本主义公民的雏形。霍布斯认为,臣民的自由发生在法律沉默的地方,“臣民的自由只有在主权者未对其行为加以规定的事物中才存在。